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廖財炯被 告 謝上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歸還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另原告聲明二為:「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5年11月11日、金額111萬元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11萬元=276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