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吳昭姝被 告 熊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7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返還已給付價金,,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