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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 告 張曉娟即張之毓即張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乃原告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賀富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賀富如認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係源自於本票債權。而上開本票裁定所涉3張本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5萬元+95萬元=230萬元),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