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大河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劉坤湧被 告 何世雄
何世驥何世農何世寬尤美華何世宗何世龍何澤清何澤俊何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何世雄、何世驥、何世農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269、2269 -2、2269-3、2269-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582.2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目前每年新臺幣(下同)13萬0424元(詳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調整為每年37萬2640元,則每年差額為24萬22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2216),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定,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242萬2160元(計算式:242216×10=0000000)。又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何世寬、何世龍、尤美華、何澤清、何澤俊、何靜雯所承租同段2269、2269-3、2269-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516.2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目前每年11萬5640元,調整為每年33萬0400元,則每年差額為21萬4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4760),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214萬7600元(計算式:214760×10=0000000)。而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何世宗所承租同段2269、2269-4、2269-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550.2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目前每年12萬3256元,調整為每年35萬2160元,則每年差額為22萬8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8904),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228萬9040元(計算式:228904×10=000000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2、3項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5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