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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廖秋敏

一、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房屋買賣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書狀上載明「1、申請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向廖芷瑩按持分比例索回登記之房屋買賣之款項。2、申請法院向廖芷瑩、林冠豫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存款之假扣押暫時凍結。」則本件原告起訴對象是否即為廖芷瑩、林冠豫2人?若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廖芷瑩、林冠豫之住所或居所。

(二)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在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各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房屋買賣糾紛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