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張恆
陳李丘 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恆、陳李丘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陳李丘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349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6月2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陳李丘應給付被告張恆新臺幣(下同)1,83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正確金額待調查證據後調整);備位聲明則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96年6月2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李丘應給付被告張恆1,83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正確金額待調查證據後調整)。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17,765元(計算式:系爭349之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6年1月公告現值50900元/㎡×59.93㎡×1/5=610087.4元;系爭349之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6年1月公告現值50900元/㎡×
87.42㎡=0000000元;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20000元;610087元+0000000元+52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