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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恆、陳李丘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9,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