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 告 林明潭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即補正(補繳)。
二、原告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式不合,應即具狀補正,並請檢附該工會登記資料為佐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