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泰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8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