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 告 劉順美被 告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決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係就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