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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劉順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原告應陳報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未列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補正被告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相關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撤銷工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