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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張瑞桑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一、按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還身分證影本、印章、土地空污申報表、建造執照等物品,目的在於與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得持上開文件委託第三人承攬,因委託第三人之價格無法確定,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6,848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第一項請求交還印章等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6,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