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 告 蔡宏洲
陳重安張雪華被 告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聯合國B2區第1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