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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林慧君被 告 勞世表

廖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應得金額,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因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對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