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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張王秀金

張杏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廷章被 告 張阿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2 項(即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分別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每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 萬821 元等語。而原告張王秀金、張杏如分別於民國24年8 月29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之女性(見本院卷第15頁),依104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9.4 年、27.17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 萬7,129 元【計算式:(每月2 萬821 元×12月×原告張杏如平均餘命9.4 年)+(每月2 萬821 元×12年×10年)=484 萬7,129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687-2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路障鎖頭拆除或給予原告鎖頭鑰匙並保持暢通等語,其目的係為使其所有之同段687-1 地號土地得以通行、利用,依上說明,上開687-1 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面積則為5,17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其1 年之權利價值應為14,907元(計算式:105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元×面積5,176 平方公尺×4 %=

1 萬4,907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萬4,349 元(計算式:每年

1 萬4,907 元×7 年=10萬4,349 元)。

(三)再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 萬1,478 元(計算式:484 萬7,129 元+10萬4,34

9 元=495 萬1,4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