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陳佐臺被 告 蔡耀文
蔡鼎元蔡文淵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管線安設權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建物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倘原告因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進入或使用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市○路○○○號地下二樓之1建物,設置供電管線;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開啟通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市○路○○○號地下一樓建物之樓梯走道門鎖。經核聲明㈠乃設置供電管線,因原告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至聲明㈢開啟樓梯走道門鎖之請求,乃附隨於聲明㈠進入建物並設置供電管線之請求,故不另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㈡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萬元(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