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 告 馬援基被 告 馬阿乾
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路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00元(參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總現值為185,7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馬阿乾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茲比較前開原告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及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