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被 告 劉聖峯
林魁梧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1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選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以下援引原告訴之聲明全文):「11月19日召開區權人大會,舉行委員改選投票事宜,被告違反政府『選罷法』第 63條、89條、104條等之規定,使其不法得高票,故應【當選無效】。」,係屬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