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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黃絨訴訟代理人 史惠群被 告 史麗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塗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坪公尺34,500X權利範圍1/1=3,933,000元】;第二項聲請請求:「被告應返還(權狀字號105中正土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3,000元【計算式:3,933,000萬元+165萬元=5,5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