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一、上列當事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萬8250元,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可稽,而系爭車輛目前雖無客觀價額可資比對,惟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 合約內容三載明被告係將系爭車輛以 180萬元出售給原告,是衡情系爭車輛目前之價額,當不致於超過 180萬元,而有少於所擔保債權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8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