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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林柏均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金順、吳美菁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0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