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云云,然主張撤銷標的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既非除權判決,原告主張撤銷除權判決云云,應屬誤會。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論所用之形式如何,如誤用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審判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復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參酌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4975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05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