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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4號原 告 郭奕均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林毓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或返還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增建第103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與原告。⑶被告於交付前開停車位之前,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準,因系爭停車位為建築物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無法單獨為交易客體,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車位買賣出售價格行情查詢網」資料,核定為370,000元,至於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