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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 告 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哲被 告 葉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核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