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 告 黃欽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關於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載訴之聲明一「請求鈞院民國104年度(重訴字650號鄉股,第五庭法官李嘉益先生)。」、訴之聲明二「撤銷除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未臻明確,故請具狀提出說明或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者,原告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計算之基礎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或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