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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9號原 告 王耀億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王進德

王祈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第1項聲明請求通行之範圍內鋪設路面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王進德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核原告所為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原告聲明中擇其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陳明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難以核定,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