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張峰瑞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采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