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不成立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77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