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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賴上錦被 告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並容忍其使用,其訴狀漏未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6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編號4 停車位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陳報前開停車位之價額(即該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或原告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同大樓其他停車位交易價格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基準,基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33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