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羅永增原 告 林國川原 告 洪瑞林被 告 曹浚宏被 告 王雅慧被 告 何佳儒被 告 孫淑娥被 告 廖英龍被 告 陳登良被 告 盧金峯被 告 簡怡青被 告 陳清吉被 告 梁八被 告 黃楷倫被 告 陳芳玉被 告 林卓碧燕被 告 江兆蓮被 告 陳泓志被 告 巫原亨被 告 謝知山被 告 陳耀福被 告 劉昭明被 告 陳吳梅被 告 白葉寶碟被 告 王瑞柏被 告 王清根被 告 江榮欽被 告 蔡茂興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