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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陳三羿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霖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9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