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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滄鋌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3次、14次理事會議及103年12月18日以103博愛字第116號公告之修正後分配圖(即附圖2),關於原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號與被告臺中市0000000於○段00地號之分配結果,均應撤銷或確認無效。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起訴狀誤載為「原」)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日期:102年12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其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之主張,其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塗銷土地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核定為5,714,773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483元/㎡×土地面積77.77㎡=5,714,773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14,77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