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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5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林福田被 告 李坤宗被 告 李麗美被 告 李麗華被 告 李麗玉被 告 李晏菱被 告 蔡瑞濱被 告 楊水心被 告 紀西庚被 告 紀木堂被 告 陳子春被 告 陳秋林被 告 李勝煌被 告 李勝翔被 告 李嘉慧被 告 李淑芬被 告 李謀智被 告 李新輝被 告 李新旺被 告 李五郎被 告 李美羚被 告 李美雲被 告 李美女 新北市○○區○○街○○○號5樓被 告 徐陳金桃被 告 蔡林葉被 告 蔡志成被 告 蔡志賢被 告 蔡志宏被 告 蔡淑美被 告 蔡淑惠被 告 蔡淑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須附計算明細及佐證,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count.html),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