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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 告 蔡晨鑫被 告 周卓玉枝

卓順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經被告周卓玉枝委任處理對被告卓順卿之新臺幣(下同)1,022,26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售事宜,原告幫忙處理後取得系爭債權,然被告周卓玉枝否認系爭債權已轉售給原告,原告遂已將系爭債權全數歸還給被告周卓玉枝且自始未經手任何現金,請求被告間自行協調系爭債權之事宜,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卓順卿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告間自此之後民刑事之責均與原告無關等語,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