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被 告 賴靜嫻被 告 馬慶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靜嫻有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賴靜嫻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與被告馬慶豐謀議就被告賴靜嫻所有坐落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權並不存在;即使被告馬慶豐對被告賴靜嫻有債權存在,其債權與抵押權之設定亦無對價關係,已損及原告債權,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於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4年9月17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於104年9月17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馬慶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4年9月17日登記,所設定之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於104年9月17日登記,所設定之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馬慶豐應就上開㈠㈡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價額為21,002,100元,高於其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應以20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價額為6,610,71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其物之價額即6,610,710元為準。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0,710元【計算式:2000萬元+6,610,710元=26,610,710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27,612,810元【計算式:21,002,100元+6,610,710元=27,612,8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2,810元。

三、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1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0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表一┌───────────────────┬──────┬─────┐│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127 │33,000元/ ││ │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49 │33,000元/ ││ │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19 │33,000元/ ││ │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 │33,000元/ ││ │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5 │33,000元/ ││ │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2層,317.76 │476,100元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21,002,100元【計算式:(12

7+249+219+2+25)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33,000元+476,100元=2 1,002,100元】附表二┌───────────────────┬──────┬─────┐│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1246 │440,420元/││(權利範圍101/10000)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17層, │1,068,200 ││全部) │108.58 │元 │└───────────────────┴──────┴─────┘◎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6,610,710元【計算式:(124

6平方公尺X440,420元X權利範圍101/10000)+1,068,200元=6,610,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