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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0號原 告 賴炳輝

張清戊林子權被 告 台中市犁頭店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沈金順被 告 林秋潭

廖生旗夏廣美羅永吉林基源林海順賴木水黃坤炳蔡添順許美鈴蔡榮輝羅鼎勝楊子億賴冠勳廖德昌廖茂勳賴炳輝黃士珍蔡添鎔林坤炳黃雪舫湯裕全郭麗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1、2、3 項確認被告台中市犁頭店福德廟民國106年9月10日召開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林秋潭等當選管理委員及被告廖茂勳等當選候補管理委員、被告蔡添鎔等當選監察委員及被告鄭文洲當選候補監察委員無效,備位聲明第1、2、3項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犁頭店福德廟106年9 月10日召開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並確認被告林秋潭等當選管理委員、被告蔡添鎔等當選監察委員無效,經核原告先位聲明3項標的訴之利益相互競合,備位聲明3項標的訴之利益相互競合,均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前開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此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有選擇關係,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