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蘇素慧被 告 楊賀年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公寓大廈選舉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則為(以下援引原告訴之聲明摘要):「原告為民國(下同)105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經太平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報備核准,被告未經委員會同意,私自連署召開臨時區權會,也未註明召開目的,並在臨時區權會上推翻合法選出的各委員,私下推薦其他區權人擔任委員,依本社區規約規定第8條、第9條之規定,原告及其他委員均無違犯以上規定,又無貪圖行為,且委員會一切運作正常,無改選之必要」等語,係屬請求確認由被告所發起之該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決議之訴。經核本事件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