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1號原 告 江宗杜被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法定代理人 江慶州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原始出資人江澤演之派下權1/44歸由原告所有。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06年12月13日)之財產計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8,311,612.6元、人民幣38,007,804.98元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1筆,有被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含財產清冊1件、存款餘額證明書16件、銀行存摺影本15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6,481元【計算式:198,311,612.6元+人民幣部分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597元)折算為174,721,879元(4.597×38,007,804.98=174,721,879)+土地部分依106年公告現值核算為15,331,688元(130,538元/㎡×117.54㎡=15,331,688)=388,365,180元,388,365,180元×1/44=8,826,48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8,417元,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