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2號原 告 賴清忠被 告 賴大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乃基於派下權所生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訴訟,而派下權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性質,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第77條之27為加徵後,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