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寶被 告 盧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