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王啟棠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其訴狀漏未記載聲明欄第1項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28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地下室)之編號
2 、3 、4 、16、23、26、27、32至34、41、48、50、55至57、61至63號等共20個停車位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陳報聲明第1 項停車位之價額(即該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或原告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同大樓其他停車位交易價格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每個停車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基準【計算式:
1,650,000 元×20個=33,000,000元】,基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02,400 元,再扣除已繳交調解費用2,000 元,則應補繳裁判費共計300,400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