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盧坤金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利構造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圳路予上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遭占有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7,475元【計算式:28,500×(24.47+130.88)=4,427,475】。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57,423元部分,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年4個月相當租金部分,因原告主張係已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主從關係情形,為獨立請求權,難謂為附帶請求,且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與原告第一項主張之4,427,475元併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84,89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按年給付部分,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84,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