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林錦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聖(祭祀公業林燕龍申報人)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契約書(詳如起訴狀附表)列入向臺中市太平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申報內容」,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該等契約書所示不動產自日據時代迄今,年代已久,歷經更迭,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如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如未能查報其價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時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按期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附件所示契約書載各筆不動產第一類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所有人之資料,他項權利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已登記之他項權利人相關資料)及異動索引供本院參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