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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陳玉梅被 告 簡翊協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公寓大廈選舉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內容則為(原告並未敘明聲明內容,僅於書狀記載:民事聲請新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違反社區規約規定應解任」):「就住戶新選出的委員會資格違反社區規約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反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裁示,但新委員會置之不理,不處理,也不解任,祇好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係屬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社區管理委員無效,或撤銷該次決議之訴。經核本事件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