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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陳玉璽

陳添丁被 告 祭祀公業陳芳秀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乃被告祭祀公業陳芳秀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以撤銷等語,備位聲明則為系爭派下員會議提案二、提案四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等語,先、備位聲明請求有所競合;又本件起訴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中擇定其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