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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黃美瑜被 告 李月秀

花木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地下室編號3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準,因系爭停車位為建築物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無法單獨為交易客體,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核定為666,102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7,283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9.9平方公尺=666,102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