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尤宗洲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謝水金被 告 詹益和被 告 詹幸男被 告 詹幸福被 告 楊詹梅子被 告 詹輝煌被 告 詹堡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水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子、詹輝煌、詹堡期所有坐落同段56-9、56-12地號如起訴狀原證3所示道路位置(面積約為253.5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道路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等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等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及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