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新台幣(下同)790萬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兩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塗銷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0、689、689-7、693、694、695、696、697、699、7
00、701、70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67、68、69、70、76、77號建物上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上開三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砂石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第三項聲明之抵押權係擔保全部契約債權(包括第一項、第二項),故第三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包括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債權。又第三項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2000萬元,因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計算之,原告主張應以179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錯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