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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李仲苗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俊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

000 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