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被 告 管湖炘
劉慧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5,866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729,585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1,5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486.39 平方公尺=3,729,585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3,729,585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